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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8-7-11 浏览:177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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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拆迁安置人未实际居住 公房同住人资格不丧失

拆迁安置人未实际居住 公房同住人资格不丧失
案例分析:
王某某是知青子女,按相关政策其户口于1989年迁入上海的外祖父家中。1995年外祖父所有的该房屋遭到动迁,王某某作为安置对象与外祖父母、舅舅共分得一处公有住房,其中由于王某是独生子女,动迁公司照顾其五平米的安置面积。1996年王某由于学习原因暂时未在该处住房居住,但户籍已经迁至该处。1997年王某某毕业后到该处公有住房居住,但是由于其与舅舅关系不好,经常发生争执,导致王某某无法继续在该公有住房内居住。1999年王某搬至父母处居住。2005年底,王某某得知舅舅把公有住房变成了产权房,并且产权证上至登记了舅舅一个人的名字。随后,王某某通过调查得知,舅舅在购买公房产权的时候,在家庭协议书上假冒了自己的签名和盖章。王某某就此事儿与舅舅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某的舅舅认为王某某已经不在该公有住房居住很多年了,不属于同住人,购买产权时不需要经过王某某的同意。无奈之下,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舅舅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为该处公有住房的原始同住人,户籍也迁入到该公有住房中,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之后王某某虽然未能在该处公有住房实际长期居住,是由于家庭矛盾导致的,并非其主动放弃了该处公有住房的居住权,而且王某某在他处也并无房屋,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待遇。因此王某某应是该处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对该处公有住房享有合法权益。现在舅舅在未征得同住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了冒用王某某的签名、盖章的方式,提供虚假的家庭协议书,购买了该公有住房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以上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王某某的舅舅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于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某的舅舅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