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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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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涛律师主要擅长房产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房产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得到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好评。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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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后共居人获得的拆迁款

时间:2014-10-12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公房承租人死后共居人获得的拆迁款

 公房承租人死后共居人获得的拆迁款

         谁动了我的遗产”——公房承租人死后共居人获得的拆迁款不是遗产
案情:
赵某的外祖父承租本市一间公房,赵某与其处祖父共同居住于此公房中。后赵某的外祖父去世,房管所一直未变更承租人,赵某也一直居住在该房中。后该房因市政规划要拆迁,赵某遂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并得到拆迁款近20万元。赵某得到拆迁款后分给其二姨、小姨3万余元,住在天津老家的大舅、二舅的儿子得知拆迁事宜后,认为该笔拆迁款应按遗产分割,遂提起诉讼,要求代位继承这笔拆迁款。赵某大舅的长子与二舅的次子、三子原告三人,状告赵某的母亲、二姨、小姨。
原告三人诉称:“1986年,祖父离京回到天津老家生活。在我们的父亲先于祖父去世后,我们继续赡养祖父至其去世。20028月,祖父承租的公房拆迁,被告三人故意隐瞒还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事实,私分拆迁款。这是非法剥夺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祖父的拆迁款遗产分成5份,由原告三人代位继承我们父亲的份额
赵某的母亲答辩称:拆迁款是政府修路补偿我儿子的,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赵某的二姨、小姨表示,听从法院的判决。赵某虽然在此诉中没有继承的位置,但因拿了拆迁款,也被列为案件的第三人。赵某辩称:我是外祖父同一户籍的共居亲属,他去世后,拆迁单位与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是政府给我买房用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同意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的外祖父去世时,该房尚未拆迁,不存在拆迁补偿费。赵某的外祖父承租公房,只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去世后,其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拆迁时,拆迁单位与实际居住人赵某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赵某是依据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款,这是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协议补偿给赵某的费用,故该项拆迁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现原告三人要求代位继承祖父遗产,因诉争的拆迁款不是遗产,其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赵某的外祖父原承租的公房拆迁,该笔拆迁款是否赵某外祖父的遗产。如该笔拆迁款是遗产,则原告三人自然有权代位继承,而第三人赵某则会丧失全部拆迁款,如不是遗产,则原告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丧失,无论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取得该笔拆迁款,都与原告无关。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下的定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司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合法财产。我们认为,作为遗产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须为合法财产,非法财产如赃款、赃物等不受法律保护,自不能成为遗产;二是须在公民生前即已取得该项财产,作为遗产的财产须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权属应当清晰,权属不清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属于遗产,如尚未收回的货款、借款等;三是被继承人须已死亡,被继承人未死亡时其财产不能称为遗产,也不发生继承事项;四是须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是遗产,如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有的房屋等财产不能全部视为遗产,而应先将另一方享有共有权的份额分出,剩余财产才可视为遗产。

根据上述遗产的定义,赵某的外祖父虽是诉争公房承租人,但其在拆迁合同签订前即已死亡,不能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款,其既非诉争公房的产权人,也非拆迁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诉争的拆迁款并非赵某外祖父的遗产。
但是,如果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性质或签订拆迁合同的时间发生变化,则案件处理结果也会发生重大变化。如该房是赵某外祖父的私房,则原告三人有权代位继承,又或如赵某外祖父签订拆迁合同后才死亡,则拆迁款即成为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标的,可以作为遗产由原告三人代位继承。
以上是从遗产定义的角度分析本案,得出的结论是原告三人无权代位继承该笔拆迁款。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进行分析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根据拆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赵某的外祖父如在拆迁时尚未死亡,则其作为诉争公房的承租人有权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取得拆迁款,而赵某作为共居人,在拆迁合同中也会成为应安置人口,有权从拆迁款中分一杯羹,至于其他非共居人,如本案的其他被告及原告三人,则无权从拆迁款中分得利益。然而,世事难料,赵某的外祖父因在拆迁之前去世,也就不可能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当然不可能获得拆迁款。也就是说,作为被继承人的赵某的外祖父尚未取得拆迁款的债权或所有权,可能成为遗产的财产尚未产生,当然也就谈不上继承了。
另外,从拆迁合同来看,本案合同的双方是赵某与拆迁公司,与他人无关。拆迁公司按照国家政策与实际居住人签订合同并补偿赵某二十万拆迁款的行为也未侵犯其他人的权利,赵某也并未因签订该拆迁合同产生对原告三人的义务。租赁合同是赵某的外祖父与房管所签订,权利义务仅及于双方当事人,赵某的外祖父基于此合同仅取得公房的使用权,赵某的外祖父死亡后,租赁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其继承人并不能从租赁合同中继承任何财产或权利。
综上,无论从法律对遗产的定义来讲,或是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讲,本案原告三人皆无权分割拆迁款。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继承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继承人;若尚未确定继承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该意见的核心是“只有承租人”,也就是说,承租人虽已死亡但仍有同住人的则不适用此条。在承租人已死亡仍有同住人的情况下,动迁补偿款应归其它同住人。如果承租人死亡后又没有同住人的,才归新的承租人或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如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对新的承租人的资格有异议时,根据上海高院的规定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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