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姓名:
钟 涛 律师
简介:
钟涛律师主要擅长房产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房产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得到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好评。 律师介绍>>>
咨询电话:15800502572
诉讼指南
最新文章
来访路线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张扬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浦东第一八佰伴旁边)


工作手机:15800502572


电 话:086-21-68879992-811

Q Q:17281477

传真:086-21-68879993


E_mail:ayukowa@163.com

在线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房地产律师


相关文章
 
当前位置: 主页 > 售后公房>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去世推定产权登记无异议 >

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去世推定产权登记无异议

时间:2013-7-4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甲、邬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甲、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李某某之夫案外人蒋某乙为户主的房屋因改造而动迁至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303-304室(以下称系争房屋)。1994年11月,根据当时公有住房的售房规定,李某某、蒋某乙委托蒋甲购房,并确认蒋甲为购房人。同年12月10日,蒋甲与系争房屋的管理机构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时购房时的人员登记为李某某、蒋某乙、蒋甲和蒋甲之女四人。2011年2月28日,蒋甲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其妻邬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登记机构予以核准。现李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有异议而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蒋某乙于2007年2月26日死亡。现系争房屋的户籍登记人员为李某某与蒋甲、邬某某及蒋甲、邬某某之女。
李某某诉称,蒋甲、邬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蒋甲之母。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303-304室系动迁安置房。该房于1994年用蒋甲之父的工龄购下,当时登记在蒋甲名下。现蒋甲将邬某某登记在系争房产上,而拒绝与李某某共有。故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303-304室由李某某与蒋甲、邬某某按份共有,李某某为50%,蒋甲、邬某某各25%;蒋甲、邬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蒋甲、邬某某承担。
蒋甲、邬某某辩称,李某某主张的房产份额有误,同时该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蒋甲按当时94年的售后公房方案而取得房屋产权。因李某某当时和现在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又实际居住在该处,其在其他地方亦无居所;同时系争房屋因以李某某已故丈夫为户主的房屋动迁而得,故李某某应当得到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对于蒋甲、邬某某关于时效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李某某曾就系争房屋产权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以本案诉讼起算诉讼时效。据此,关于蒋甲、邬某某的上述答辩,法院不予采纳,但对李某某要求明确蒋甲、邬某某的产权份额的诉请,因在诉讼中李某某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蒋甲、邬某某间如何按份共有,只能通过蒋甲、邬某某自行协商,或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因蒋甲、邬某某亦未授权李某某代为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某享有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303-304室房屋的50%的产权;二、蒋甲、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250元(已预交),由蒋甲、邬某某负担人民币8,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蒋甲、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5年原万航渡路房屋动迁时,蒋某乙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1994年11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蒋某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可主张的产权份额。一审判决遗漏了蒋某乙生前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以“系争房屋因以李某某已故丈夫为户主的房屋动迁而得”为由,认定“李某某应当得到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系争房屋系以蒋某乙为户主的房屋动迁而得,但是当时仍为使用权房而非产权房,故不能依据1975年的动迁结果认定任何权利人的产权份额。其次,根据《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蒋某乙的签名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的表格内容及“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肆人”,可确认蒋某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享有可主张的产权份额。再次,蒋某乙生前未主张产权份额,应视为其同意将产权份额由登记权利人即蒋甲所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蒋某乙生前一直由蒋甲赡养,李某某对蒋某乙未尽任何扶养义务,且夫妻感情恶劣,故可推定蒋某乙生效已默示同意其产权份额由蒋甲所有。
综上所述,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李某某仅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某乙原来作为同住人、承租人,生前对系争房屋有权利,因其已过世,生前不知道可行使权利,故不能按继承处理,但也不能直接推定其默认权利归上诉人蒋甲所有。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同住人主张产权共有,如果没有争议,蒋某乙的权利可以归产权登记人所有,现在发生了争议,其他同住人对蒋某乙的权利也享有权利,故原审判定各50%合理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4年11月,蒋甲与公房管理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时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的同住成年人包括蒋甲、蒋某乙、李某某,蒋甲之女蒋晓露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办理购房手续时符合购房条件的同住成年人包括蒋甲、蒋某乙、李某某三人,但限于94方案的缺陷,产权登记人当时只确定为蒋甲一人,故蒋某乙、李某某有权主张共有产权。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蒋某乙作为同住成年人,对系争房屋有权主张共有产权,但因其生前未提出主张,故应认定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共有产权。李某某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符合购房条件,其现主张产权共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户籍及实际居住情况、房屋来源等因素,确定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蒋甲、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侯卫清
审判员  :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   毛海波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许晶. TAG: 94方案95方案 共有产权 售后公房 上海售后公房 购买注意事项

 
友情链接
钟涛律师 手机:15800502572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
(地铁2号线、4号线、6号线、9号线世纪大道站下12号出口西300米,
附近公交线路783、995、870、130、790、970、538、584、775、隧道3线,东川专线等等)
上海房产律师 钟涛 版权所有
ICP备案号沪ICP备090547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