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一方爸爸妈妈承租,婚后以夫妻一起财产买下产权的公房,其公房运用权自身包含的价值,怎么确定和处置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遍及性疑问。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疑问的司法解说(二)第十九条规则,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一起财产采办为产权的,该房子为一起一切。但因为公房运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法上市买卖,具有必定的交换价值。因而若是只是依照最高院的上述解说,一概不思考原一方承租时的运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婚前有承租权的一方来说也是很不公正的。因而上海高院关于此种状况,作了变通规则,区分了不一样状况,别离对待: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根据福利方针分配获得,婚后以一起财产采办为产权的,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无法体现出原公房运用权的交换价值,因而在离婚切割该产权房时可不思考原公房运用权的交换价值的独自归属疑问;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运用权是其以自己财产付出对价获得的,婚后又以一起财产采办为产权,在离婚切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获得原公房运用权时所付出的对价有些确定为其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自己一切,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有些按一起财产切割;
3、关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爸爸妈妈承租、婚后又以一起财产采办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运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阅司法解说(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则,推定为爸爸妈妈对夫妻两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一起财产切割处置。
归纳上述上海高院的解说,第一种状况所谓的福利分房是指承租人彻底没有付出任何费用获得的房子;第二种状况,用的是“对价”一词,所谓的对价付出,是指承租人只需标志性地付出一点钱即可,详细数目可多可少,第三种景象是上一事例评论的疑问。有了上海高院的这一解说,基本上这类的疑问都可以得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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